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二审改判)
(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卫星,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邢九彬,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卫星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业镇、梁洁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江卫星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咏海、徐敬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江卫星及其辩护人邢九彬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江卫星在广州市沿江路租乘了陈何明驾驶的粤A仿9373捷达出租车,当出租车停靠二沙岛烟雨路段时,被告人江卫星持刀向陈何明索取钱财,因陈何明不从,被告人江卫星用刀捅向陈何明右胸部,抢得陈何明的人民币105元、诺基亚2600型号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人民币685元)。陈何明因被捅刺右胸部造成右锁骨下动、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破案后,侦查机关缴获前述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家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卫星供述、证人邓国强、杨文斌、张浓、冯友文、陈士福、陈何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的赃款及作案工具等为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卫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江卫星抢劫过程中持刀实施暴力致一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故江卫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江卫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江卫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业镇、梁洁珍因陈何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人民币346774.2元。?
上诉人江卫星上诉提出,其是在钱包被偷、没钱吃饭的情况下才萌发抢钱的念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酌情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江卫星因钱包被偷身无分文,在举目无亲的情况下才萌发抢钱的念头,其实施抢劫犯罪的动机特殊,与其他有预谋的恶性抢劫犯有所区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江卫星死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卫星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19时许,上诉人江卫星在广州市沿江路租乘了陈何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仿9373的捷达出租车,当出租车在二沙岛烟雨路段停靠时,江卫星持刀向陈何明索取钱财。陈何明不从,二人互相拉扯,江卫星在争夺钱财过程中用刀刺中陈何明右胸部,抢去陈何明的人民币105元、诺基亚2600型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人民币685元)后逃离现场。陈何明因被捅刺右胸部造成右锁骨下动、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晚,公安人员在广州市二沙岛晴波路新荔枝湾酒家对面的江边人行道花基处抓获江卫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士福证言证实,陈何明是粤AB9373绿色出租车的车主,在案发当日从6时至21时负责开车营运。?
2、证人陈何生证言证实,其弟弟陈何明在八达集装箱运输公司任司机,驾驶一辆绿色出租车;陈何生经辨认证实本案被害人就是其弟陈何明。?
3、证人杨文斌的证言、广州地区医院急诊出车记录,证实7月28日19时55分,接广州市求救中心电话,杨文斌即前往烟雨路急诊,见一男子坐在绿色出租车的驾驶座位上,右胸上有一明显刀伤,血迹染透衣服,经检查了男子的瞳孔、动脉脉搏,发现呼吸、心跳停止,确诊死亡。?
4、广州市公安局原东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勘查地点在二沙岛烟雨路育才学校后机动车道,现场见一男子躺在车牌为AB9373的出租车内,车钥匙不在车上;副驾驶位车门前地上及附近发现多处滴落及擦拭血迹;岭南会对出江边花基处上有滴落血迹和一挂包,包内有一部诺基亚手机并电话卡、一条黑色皮带和面额分别为1元、5元、10元的人民币,挂包、皮带、手机、人民币上有血迹,挂包的东面100米花基处有脱下的T恤和长裤,衣裤上有血迹,衣裤旁边有一张2005年7月26日12时从荆门至广州的火车票,票的背面有血迹,育才中学内球场距围墙3米处有出租车的钥匙,烟雨路的东边草地上有丢下的尖刀,尖刀有黑色刀套套住,刀尖上有血迹。?
5、广州市公安局原东山分局穗公东刑(技法)鉴[2005]第1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何明右胸部的“V”字形创口符合锐器特征,该创深达右锁骨下并造成右锁骨下动、静脉破裂,陈何明系因右锁骨下动、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广州市公安局原东山分局穗公东刑(技DNA)鉴[2005]第593号法医鉴定书,证实死者陈何明右足背上血来自陈何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江卫星逃跑线上提取的2份血迹、粤A仿9373出租车副驾驶位上、车钥匙孔边、江卫星衣服、裤子上及晴波路石凳旁车票上血来自江卫星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刀上血检出混合基因型,符合死者陈何明与江卫星的混合成分。?
7、广州市原东山区物价局穗东价鉴(赃)[2005]1078号涉案物价格结论书,证实涉案诺基亚2600型号无线电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85元。?
8、有在抓获江卫星现场及附近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1把、赃物手机1部、人民币105元及带有血迹的T恤、长裤、挎包、车钥匙等在案为证,提取的位置与江卫星的供述相印证;上述物品经江卫星辨认无误。?
手机、现金、车钥匙等已发还被害人亲属。?
9、上诉人江卫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称自己是因为没钱吃饭,又饥又渴,才起意抢劫的。?
关于上诉人江卫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江卫星供述其案发前一天从湖北荆门乘火车到广州,这有提取的荆门至广州的火车票予以证实;从抓获江卫星时并无缴获现金,而缴获的挂包中的105元是带血的赃款,以及公安人员抓获江卫星后买了食品和水给他吃等情况判断,江卫星关于因无钱吃饭才萌发抢劫念头的供述是可信的。江卫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卫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中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江卫星论罪应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江卫星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江卫星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江卫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宏建
代理审判员 林俞先
代理审判员 陈永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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