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彪盗窃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003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彪(别名:徐林)。因涉嫌抢劫2007年10月13日被羁押,因涉嫌盗窃2007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8)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彪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徐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徐彪伙同赵连凳、胡得彬(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桥东路北侧,盗窃事主李天广货车上电瓶两块,被告人徐彪被当场抓获并扭送归案。被盗电瓶两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元。其中一块电瓶被当场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说明,赃证物照片,工作说明,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徐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彪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徐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08年4月12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
二、扣押案款人民币八百五十五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解文静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建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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