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曾友明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案刑事裁定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萍刑一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友明,绰号“癫子”,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友明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友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 故意伤害
2006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曾友明到江西省上栗县东源乡江岭村肖军烈家吃饭。江岭村人李明生说自己与本村人李春华有过节。饭后,被告人曾友明骑摩托车窜至被害人李春华家,用铁棍击打被害人李春华的头部和左眼部,致其当场晕倒。经法医鉴定,李春华的伤情为重伤乙级,伤残七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春华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9日下午,李明生、李建春和“癫子”及另两个不相识的人一起到他家,“癫子”将他从屋后房中拖到厅屋,用膝盖朝他胸前顶了一下,又拿出铁棍朝他头上打了两下、左眼部一下,致其当场晕倒。
2、证人廖志平(李春华妻子)证言,证实2006年3月9日下午,“癫子”等人到她家,“癫子”用铁棍将她丈夫李春华打倒在地,李春华头部流血。
3、证人李建春证言,证实2006年3月9日下午,曾友明在李春华家用铁棍将李春华打伤,他看见李春华头上流了很多血,并倒在地上。
4、铁棍及扣押清单,证实该铁棍为曾友明致伤李春华的凶器。
5、作案现场勘察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6、萍乡市公安局(2006)萍公法鉴字D-18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春华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及视神经挫伤,左侧颜面部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裂创头皮血肿。治疗后目前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无视力。根据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第十项评定为重伤乙级,伤残七级。
6、被告人曾友明相应供述。
二、盗窃
(一)、2006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曾友明窜至江西省萍乡经济开发区上湾建设东路469号楼,用套锁的方法将被害人刘勇一辆迅龙XL125女式踏板车盗走。经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勇陈述,证实2006年5月7日下午,他停放在其住宅楼下的一辆迅龙XL125女式踏板车(车牌号为赣J/B5318)被盗走。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友明指认江西省萍
乡经济开发区上湾建设东路469号住宅楼下就是他盗窃一辆女式摩托车现场。
3、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萍安价认证字[2006]2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迅龙XL125女式踏板车,价值2700元。
4、被告人曾友明相应供述。
(二)、2006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曾友明窜至江西省萍乡经济开发区腾达宾馆旁,用套锁的方法将被害人李广亮一辆车牌号为赣J/06927的男式凯尔KA125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广亮陈述,证实2006年7月的一天中午,他停放在登岸西路腾达宾馆旁的一辆凯尔KA125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赣J06927)被盗走。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友明指认江西省萍乡经济开发区腾达宾馆门口就是他盗窃一辆男式摩托车现场。
3、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萍安价认证字[2006]2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男式凯尔KA125两轮摩托车,价值2200元。
4、被告人曾友明相应供述。
(三)、200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友明伙同何世泉(起诉称在逃)窜至江西省萍乡经济开发区汇仁二区七单元一楼板梯间内,将被害人赖清萍一辆本田125女式踏板车盗走。经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赖清萍陈述,证实2006年7月的一天晚上,她停放在江西省萍乡经济开发区汇仁二区七单元一楼板梯间内的一辆本田125女式踏板车被盗走。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友明指认江西省萍乡经济开发区汇仁二区七单元一楼板梯间内就是他盗窃一辆女式摩托车的现场。
3、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萍安价认证字[2006]2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田125女式踏板车,价值500元。
4、被告人曾友明相应供述。
(四)、2006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曾友明伙同何世泉窜至本市安源区凤凰街狮子巷一居民楼院里,将被害人邓琼华一辆车牌号为赣J/71919的新大洲XD125女式踏板车盗走。经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琼华陈述,证实2006年8月的一天中午,她停放在本市安源区凤凰街狮子巷其住宅楼下院子里的一辆新大洲XD125女式踏板车被盗走。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友明指认本市安源区凤凰街狮子巷一居民楼院里就是他盗窃一辆新大洲XD125女式摩托车的现场。
3、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萍安价认证字[2006]2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新大洲XD125女式踏板车,价值830元。
4、被告人曾友明相应供述。
(五)、200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曾友明窜至
本市安源区凤凰街沿河路萍乡宾馆家属楼院里,用套锁的方法将被害人黄新萍、文霞家的一辆车牌号为赣J-C5441的男式宗申ZS125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文霞陈述,证实200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她丈夫黄新萍停放在住宅楼院里的一辆摩托车(车牌号为赣J-C5441)被盗走。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友明指认萍乡市沿河路旁萍乡宾馆家属房院内就是他于200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盗窃摩托车现场。
3、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萍安价认证字[2006]2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宗申ZS125两轮摩托车,价值2510元。
4、被告人曾友明相应供述。
三、诈骗
2004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曾友明来到江西省上栗县东源乡宫江一摩托车修理店,向店主何招红说要借骑摩托车。之后,被告人曾友明骑摩托车带着何招红先到东源乡宫江村,后到东源乡上埠村。在一路口,被告人曾友明说去接一个人,要何招红等一下。随后,被告人曾友明一人骑摩托车到上栗汽车站,以600元将被害人何招红的摩托车卖掉。经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7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招萍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的一天曾友明到他弟弟何招红的摩托车修理店,称有事要办,叫他弟弟何招红骑摩托车送他,后曾友明将摩托车骑走了。
2、被告人曾友明相应供述。
综上,被告人曾友明故意伤害1起,重伤1人;单独盗窃3次、盗窃金额7410元,与他人结伙盗窃2次,盗窃金额1330元,共盗窃5次,盗窃金额8740元;诈骗1次,诈骗金额1974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友明的亲属及故意伤害相关民事责任人与被害人李春华达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李春华人民币5000元,并当场交付,被害人李春华表示谅解被告人曾友明的行为,要求对被告人曾友明从轻处罚。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及本院对被害人李春华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曾友明亲属向诈骗被害人何招红退赃款1000元。
另查明,2006年11月10日晚21时许,萍乡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六大队民警接群众举报,抓获盗窃嫌疑人曾友明。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六大队抓获经过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友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乙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友明因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对所犯诈骗罪可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友明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春华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李春华请求对被告人曾友明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友明已向诈骗被害人何招红部分退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诈骗罪单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3000元。(已缴纳1000元)二、被告人曾友明退赃款1000元,退回被害人何招红。
上诉人曾友明上诉提出:他当时在赤山吃饭时喝醉了酒,不知道自己打了人,不清楚事实经过,起诉指控有两根铁棍,他只拿了一根铁棍打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安源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曾友明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诉人曾友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宁
审 判 员 袁绍萍
代理审判员 易玉奇
二00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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