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民,男,28岁(1979年4月7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民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民于2007年4月5日18时许,与孙彦明(男,27岁)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哈尔滨一角饭馆吃饭期间,以孙彦明未付给其“铲事”费用为由,对孙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民等人又将孙带至小汤山一建筑工地门口再次对孙进行殴打,并强行让孙写下5000元欠条1张,当场要走200余元现金人民币后将孙放走。后因孙彦明报案,被告人李民被抓获其敲诈未得逞。经法医鉴定,孙彦明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民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民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较大,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民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未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民与孙彦明(男,27岁)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哈尔滨一角饭馆吃饭期间,以孙彦明未付给其“铲事”费用为由,对孙彦明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民等人又将孙彦明带至昌平区小汤山镇一建筑工地门口再次对孙彦明进行殴打,并强行让孙彦明写下5000元欠条1张,当场要走孙彦明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0余元后将其放走。后因孙彦明报案,被告人李民被抓获,其敲诈未得逞。经法医学鉴定,孙彦明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彦明的陈述,证人朱宝山、张国新、王海丰、侯淑清、陈立东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借条、文检鉴定书、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民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民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民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08年2月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民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百余元,发还被害人孙彦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 唐元臣
人民陪审员 辛桂珍
二 00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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