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9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铃铃,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盐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6年8月22日被传唤,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铃铃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铃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铃铃于2006年8月22日7时许,在大兴区黄村镇北京万泉三狮物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盗窃保险柜内现金6100元藏匿。在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刘铃铃向单位负责人承认是单位丢失的6100元系其所盗,并交出所盗的赃款,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刘铃铃于当日归案。被盗人民币6100元,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铃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张保明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铃铃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铃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刘铃铃实施犯罪后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承认盗窃行为,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属自动投案,故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铃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财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铃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铃铃犯盗窃罪,判处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杰川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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