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俩生产销售伪劣矿泉水领刑受罚
2018年1月14日 威海民商事律师 http://www.whmssls.com/
近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生产销售伪劣矿泉水案,涉案的一对夫妻沈某某、马某某,分别被该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曾与他人在邳州市合伙经营一家矿泉水厂,停止经营后,沈某某将生产设备拉至邳州市运河镇某村其家中。2007年10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沈某某、马某某以虚假的位于邳州市某开发区“邳州市××纯净水厂”的名义,生产、销售“××泉”牌伪劣矿泉水,被告人沈某某负责生产、销售,其妻马某某协助,共生产伪劣矿泉水7万余桶,以每桶人民币2元左右的价格向邳州市某中学、邳州市某公司、衡某、王某某等单位和个人出售,销售金额达14万元左右。2012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将其查获,扣押部分产品及产品标签、生产设备等。该产品质量说明为含锶、偏硅酸的天然矿泉水,实际生产中不执行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说明与执行标准不符。经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所送检样品,锶和偏硅酸项目不符合GB8537-2008标准规定的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马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其从犯情节,应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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