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207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福民,男,44岁(1963年5月9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福民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七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福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福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福民伙同张建龙(另案处理)到北京市昌平区大三尖村,在盗窃一辆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京GX6830)及车内物品的过程中,因有人出现而未得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张福民德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其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2、被害人刘新军陈述:2005年11月22日23时许,其将汽车停放在暂住地的院门口。23日4时许,其发现汽车被盗了,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邻居的帮助下,其在西边的胡同内找到丢失的车辆。车主为兰建月。车内没有丢失物品。
3、证人白增义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23日4时30分许,其下班回家路过昌平三中西墙的时候,发现墙外停着一辆黑色桑塔纳。左右两侧车窗都没有了,所以其就留意看了一下,然后其就继续往家走。在路上其看见邻居刘新军正在打电话说车丢了,其就问是不是一辆黑色桑塔纳,其说那边有一辆桑塔纳,刘听完后就朝车的方向走去了。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盗机动车信息证明:刘新军被盗桑塔纳牌轿车的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2005年11月23日,北京昌平西关大三尖村刘新军的黑色桑塔纳汽车(车牌号京GX6830)被盗案中,从黑色塑料胶带上提取的指纹痕迹是被告人张福民左手食指所遗留。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为京GX6830的桑塔纳SVW7180CEI型轿车1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2 736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记录、接报警经过、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2005年11月23日4时许,刘新军报案,称发现自己放在昌平三中南墙外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京GX6830)被盗,后在三中西墙外找到了自己的车。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7年1月28日2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台湖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台湖镇玉甫上营红绿灯时,发现三名男子形迹可疑,后民警对该三人进行盘问,其中一人逃跑。张福民自称叫王万中,后被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
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福民的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福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福民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福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张福民的上诉理由是:其主观上是为盗窃车内的财物,而非盗窃机动车,且系盗窃未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福民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福民关于其主观意图是为盗窃车内财物,而非机动车的上诉理由,经查,张福民在侦查期间供述其伙同他人在撬开所盗的机动车门后,未发现车内有财物,即起意将该机动车窃取,后未得逞。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所证明的内容与张福民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张福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福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福民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张福民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根据张福民犯罪未遂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现请求再予减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福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高 嵩
代理审判员 张 虹
二 ○○ 七 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冯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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