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忠律师,威海民商事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合同纠纷大多都是因为一方违约,双方达不成协商解决,而最后要通过起诉来解决纠纷。想通过起诉解决合同纠纷的,该怎么做呢下面快车君就和大家讲讲。
合同违约起诉的一般流程
1、首先你要准备起诉状,各项证据材料,包括合同及证明对方违约事实的证据。
2、各项材料准备好以后,到管辖地法院立案厅立案就行了。
3、立案后法院程序如下:立案-庭前调解-庭审-领取判决-申请执行。
合同诉讼的注意事项
1、案件的判决结果要看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证据。
2、对于违约一方,法官主动调取证据是法律法规允许的,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法院可以主动调取证据或应一方申请调取证据,并不属于偏袒一方。如果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也可以申请法官主动调取证据。
3、立案八个月未开庭确实是不正常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反映。但如果被告充分利用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拖延开庭的时间,立案八个月未开庭是可能存在的。
4、被告就同一案件起诉原告,是正常的,可能属于反诉,也可能是另行起诉。
承担违约的方式
1、继续履行合同。
2、支付违约金。
3、赔偿损失。
4、履行定金罚则。
《合同法》第115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除了上述前4种方式以外,当事人还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采用其它的救济措施。
如:
履行合同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害人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修理、更换、重做、减价或退货的救济措施。
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可以采用解除合同,中止履行的救济措施。
关于自认一般认为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由于民事诉讼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当事人对自身的民事权利有权作出处分,这种处分只要不违背法律具体明确规定,即是合法的,在法律上即是当然有效的。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就可视为当事人处分或放弃其某种权利的行为。正因如此,自认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在自认的情况下,法官无需对方当事人另外举证,也不需要借助于其他证据就可直接认定被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在这一点上,民事证据规则和刑事证据规则是完全不同的。
涉及自认规则主要有《规则》第8条、第74条等规定,就其规定在自认的构成、效力、范围、排除事项等问题上都值得讨论,主要如下:
第一,关于自认的范围,一般认为自认范围仅限于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该规则采广义自认说,即凡是对当事人一方陈述事实,他方明确表示承认,不论是有利事实或不利事实皆可成为自认对象。如规则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规则》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方对另一方的陈述表示承认,作为自认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在通常情况下对自己是不利的,将自认扩大到对承认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是有一定的道理,但将自认的范围扩大到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则是不妥当的,因为自认仅限于对事实的承认而不包括对证据的承认。因为,一方面,对证据的认可,属于法官的权限而不属于当事人的权限,两者不能混淆。另一方面,即使当事人承认某个证据是真实的,法官也应当进一步审查判断该证据,并确定该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
第二,关于自认是否包括默认。按照《规则》第8条的规定,自认并不限于明示自认,而“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该条承认默示的自认构成准自认。我认为,由于自认具有较强的拘束力,经过自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对自认的形式应当作出限定,自认的形式原则上仅限于明示的承认,不应包括默示的承认。例如,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他方陈述,特别是不利于己的陈述,沉默不语,既不表示肯定,也不表示否定,或顾左右而言他,在此情况下就不能认为当事人作出了自认。从民法上说,自认本身就是当事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而当事人作出某种法律行为必须要将其内心真实意思表露于外部。而在当事人没有对某种事实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时,无法得知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究竟是什么,法官也不能简单的得出其真实意思就是承认的结论。所以在此情况下,法官仍应当继续查清案件的事实。
第三,自认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达。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作出自认以后,经常出尔反尔,以至于许多法官根本不相信当事人所作出的各种陈述。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缺乏一整套完善的自认规则特别是缺乏关于自认的撤销规则所致。我认为当事人在作出自认以后,其自认已经产生了拘束力,除非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作出自认行为是受到了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大结果,并请求法院撤销其先前的自认,如果法院认为不构成上述情形,则自认仍应继续有效,当事人不能予以推翻。《规则》第8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此款只规定了当事人本人对自认的撤销,应当说是比较合理的。但是,《规则》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规定与规则第8条的规定之间前后矛盾。按照第8条,除非出现了对方同意或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否则是不能撤回自认的。而按照第74条,即使出现了上述情况,当事人也可以反悔,撤回其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