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对争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案外人
2017年11月11日 威海民商事律师 http://www.whmssls.com/
原告刘x霞,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
被告左x祥,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
【案情】
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结婚,1994年12月25日补办登记手续,1991年生长女左齐齐,现就读于南大港农场一分场三完小,2001年9月8日生双胞胎男孩,三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1998年以来,被告在黄x骅市先达酒店结识了女服务员毛某,并多次留宿毛某处,与之发生不正当关系,2002年春,被告与毛某在南大港农场北家属区同居三个月,2003年农历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有正房四间,被告父亲左德龙在《关于刘x霞与左x祥离婚一案的意见》中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诉的四间房屋系他的财产,并非原、被告所有。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三个子女,被告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公然与婚外异性同居,并长期出走不归,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育费。
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因证据不足,待有充分证据后另案处理。
【评析】
本案就被告的父亲左德龙能否参加诉讼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他不能参加诉讼,理由是:1、他不是当事人; 2、他也未办理代理手续,不是代理人;3、他也不是证人,因为没有人申请他出庭作证。另一种意见认为他可以出庭,理由是:应该把他列为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又不是本诉的原告和被告,其特征为:1、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是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也是第三人区别于证人的特征;2、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之中,即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是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但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之前。实践中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第三人发现自己对他人诉讼的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第三人而通知他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的,属于两诉的合并;3、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是第三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在本案中原、被告讼争的焦点除离婚外还涉及到一个财产标的,即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正房四间,而被告因失踪未到庭,法庭依法缺席审理,被告的父亲在其提供的《关于刘x霞与左x祥离婚一案的意见》中主张该房屋属其所有,并非是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由于种种原因均未提供房产权属证明,由于被告的父亲未能出庭,原告也未申请法庭调查取证,被告缺席,问题无法查明,因以当事人的父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尚无先例,法庭最后另案处理。笔者认为原、被告争执的标的——四间房屋,被告的父亲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也只有被告的父亲能够了解一些案件的事实,更何况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的父亲已经提交了《关于刘x霞与左x祥离婚一案的意见》,表明了自己的主张,为维护他人的合同权益,在审理的过程中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也许只有这样才能查明房屋的权属,避免诉累,提高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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